2023-03-12 52
目前,停车场车辆被盗引发的理赔纠纷越来越多。停车场多以只允许他人有偿使用停车位,不负责保管车辆为由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车主只能向法院提交收据或停车卡。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包括停车卡在内的收据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而非权利凭证。不能表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车主已付费停车的客观事实除外。
有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少数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设立的专业停车,我国大多数停车场不具备这样的经营条件和资质。此外,车主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或安装防盗装置来确保车辆的安全。其实大部分停车场停车只收几元到几十元,赔偿他们几万到几十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公平。因此,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因停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车位租赁关系。
笔者认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时,他与停车场的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既然停车场允许别人停车,收取停车费,自然要保证停车场的车辆安全。停车场是停车场从事车辆存放和保管的必要物质载体,不应从车辆存放和保管合同中分离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车辆保管关系。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一定的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对价,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原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无偿保管物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返还物品的合同。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车主与停车场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等具体情况与承租人的权利有关。订立合同时,必须确定租赁物,并为承租人所喜欢。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一般不会 不要介意具体的停车位,因为车辆停在哪里应该完全由停车场管理者指挥,这与车主通常不会 t选择和可以 保管合同中的物品存放时,不要选择存放地点。
其次,租赁合同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出租人必须拥有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从停车场的现状来看,除了少数由酒店、商场经营的标准化停车,大部分停车场都是利用广场或街道占道经营。换句话说,他们一般都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取得合法的停车场土地使用权,自然不存在依法出租车位的问题。因为那辆车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及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章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出租其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也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相反,从事车辆仓储就简单多了,因为只要经公安、交通、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就可以开展车辆仓储业务;具体经营行为均为非本质法律行为,无需逐项报批。
此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美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一种约定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租赁维护等条款。承租人 乙方在租赁期满前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出租人或承租人不得行使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另一方面,车主一般不存在停车场预约或预留车位的问题,一些酒店、餐厅也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另外,车辆停放的主要证明就是收据或者停车卡,这种证明太简单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都记录下来。至于车主,无论是否约定停车时间,都可以随时取走停放的车辆。一旦车主拖欠停车费,相关管理人员完全可以扣留车辆。上述情况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既然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应以车辆保管为基础,那么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办理保管手续之日起,停车场就应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在此期间车辆被盗或损坏,说明停车场存在管理过错。按照合同法理论,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业主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车主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投保了车辆保险,这样在汽车被盗或损坏后,车主往往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这并不能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对车主进行保险理赔后,已经依法取得了对车主的代位求偿权,仍然可以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目前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缺乏统一认识,一些地方存在以是否缴纳停车费来判断车主与停车场法律关系性质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托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交费只是表明停车行为是否付费,与保管合同的性质并不矛盾。其次,如果未付费停车不作为保管关系处理,停放的车辆确实归停车场管理,那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很难定位,因为显然不属于有偿车位租赁关系。第三,将免费停车作为保管关系处理,既符合民法原则,又有利于停车场的管理,减少纠纷。健康。免费停车期间,车辆被盗或者损坏的,停车场应当负责赔偿,但可以适当减轻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停车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比如因为车主丢失了停车卡和车钥匙,经过正规的检查也不可能找到停车场,从而导致车辆被盗,停车场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车主只需向法院证明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或损坏,无需证明停车场存在管理过错。相反,停车场要想免责,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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