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个疑难案例

 2023-03-12    5  

案例1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5日,尚某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确认,尚某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

王 s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中,保险公司认为,这起事故的肇事者没有获得司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2条,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造成被害人 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款并不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法院在一审中裁定,某市分行。;美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万元。

[律师 s声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施救费用,并有权向造成伤害的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个疑难案例 人一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条例》》第23条规定,强制保险有三种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22条只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没有规定对死亡和伤残赔偿的免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应适用于没有禁止的情况。因此,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伤残赔偿。

【理论支持】

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宗旨。对于受害人来说,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受害人都没有责任,也无法阻止。只要是意外的,对受害人来说是无法预料的,就应该认定为保险事故。受害者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司机 的一般疏忽,司机有如果无照驾驶。;如果是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人身伤害和死亡。

【相关知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2008年2月1日之前的事故:

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和1万元。

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1600元。

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400元。

2008年2月1日之后的事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个疑难案例 人一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2张

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11000元。

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1000元。

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2000元。

上述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案例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2005年5月5日20时10分,被告人傅XX驾驶渝BXXXXX的桑塔纳轿车从XX路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2005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支队认定,李无负XX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渝BXXXXX号桑塔纳轿车为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所有,系被告支付XX当日从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借用。

法院认为交警XX支队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法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付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BXXXXX系从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借出,且被告付XX于2004年10月22日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当时存在借出瑕疵,交通事故系因该瑕疵而发生。另外,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受益人,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 法院拒绝支持原告 请求被告重庆XX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黄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76184.64元。

[律师 s声明]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范围的规定是概念性的,不清楚是仅指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还是包括关联人、借款人、承包商、承租人、盗用者、征用者等。所以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把握。目前,我国法学家大多采用国际通行的理论:经营支配地位和经营利益分配作为认定标准。

鉴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如果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且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控制和管理权,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的基础上从借款人处获益的,一般按照经营利益分配标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理论支持】

确定作战主导权归属和作战利益分配的标准起源于日本,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理论。

营运主导权是指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谁能控制车辆,谁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驾驶机动车被认为是高度危险的工作。只有危险物质的操作者才能控制和避免这种危险,他们应该对使用这些危险物质所造成的危害负责。按照这个规律,有助于督促他们谨慎驾驶,避免危险,减少伤害。这是危险责任理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营运利益的分配和归属是指谁将从车辆营运中受益,谁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受益者承担风险,机动车运营的利益所有人应当为该利益付出代价,这符合民法中的经济理性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这是赔偿责任理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将这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应对不断变化的交通事故主要形式。

[知识扩展]

1.挂靠单位机动车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挂靠是指个人为符合管理要求或业务需要,以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进行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借用公司名义缴纳税费,以公司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对于没有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强制挂靠,挂靠单位既不是经营的支配者,也不是经营利益的拥有者,因此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单位已收取管理费或获得经济利益的挂靠行为,挂靠单位是经营利益的间接所有者,应在管理费或经济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分期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2000年11月《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至高无上的 美国法院于2001年12月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已售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6.租车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出租人只出租车辆的,承租人是车辆运营的所有人和运营收益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会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一是在明知承租人驾驶资质和技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出租人应当对出租车辆的安全技术隐患承担责任,出租人发现后没有发现或者隐瞒不报,且事故与该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7.质押车辆对人造成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车辆质押后,车主不再是车辆运营的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拥有者,质权人负有认真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质权人擅自驾驶或者允许他人驾驶质押车辆的,视为营运利益所有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公益事业征收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

车辆被公职人员借用或征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抢险救灾被征用、警方追捕逃犯被借用等。,所有者失去控制权和经营收益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是经营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所有者,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维修现场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在维修场所维修时,事故责任主体不是驾驶人本人,车主基于维修合同(协议)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维修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机动车所有人命令驾驶人免费为其朋友搬运货物,其经济利益属于其朋友的事故主体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谁是责任主体是有争议的。根据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作为判断标准,车辆所有者和运营效益接受者(所有者 的朋友)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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