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
委托代理人包,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简介: 2008年6月25日,原告住进解放军第97医院;;美国解放军在工作中的电烧伤。2008年7月28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被告接受诊断和治疗期间。;的位置,由于被告 s的过错,原告将其手指截肢,造成骨髓炎和腹部疤痕,且很可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经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21484.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 关于:案是工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两次。虽然都是三级医疗事故,但徐州医学会的鉴定是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江苏医学会的鉴定是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这个案子的审理有两个问题。第一,工伤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能否兼得。第二,当下级医联体和上级医联体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上级医联体的鉴定存在明显错误时,应当采用哪一级的鉴定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劳动者 受到人身伤害并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要求保险金给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 "部分增益和部分补充 "。从而确定 "部分补偿和部分补充当工伤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并存时。下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与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上级医学会的鉴定有明显错误时,应当采纳哪一级别的鉴定结果,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与原告 ■诊疗过程中的损害后果。因本案经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医方构成三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被告的过错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为服务的证据;;美国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并不一定是定案的依据。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经审查, 美国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实不当,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没有依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是基本采纳了下级医学会的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医院。;美国法院
民事判决
(2011)全敏子楚第1869号
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包,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原告王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车勤法官单独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9月2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案件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包,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崔、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住进解放军第97医院。;美国解放军电烧伤。2008年7月28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被告接受诊断和治疗期间。;的位置,由于被告 s的过错,原告将其手指截肢,造成骨髓炎和腹部疤痕,且很可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经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43.22元、误工费62860元、营养费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216天×18元)、护理费31173元[(86.8元× 172天× 2人)(86.8元× 44天)]、残疾生活补助费43071。依赖 生活费14357元,住宿费1584元,精神抚慰金43071元(14357元×3年),鉴定费5500元,复印费266元,共计321484.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 美国的工伤事故排在第一位,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排在最后,这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告赔偿时,应当扣除工伤赔偿金额和原告治疗原发病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 丧失工作能力。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该费用。根据原告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只适用于一年。原告使用的残疾人用具是为了美观而选择的,不是为了解决生理功能,费用不应赔偿。伤残生活津贴没有异议,但要按30%计算。综上,原告 s的索赔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医疗事故三级、五级二级责任赔偿标准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王到徐州市打鼓。娄曲人与医院,月薪500。2008年6月25日12时30分左右,王在鼓楼医院紫房山社区分院值班,倒开水时触电受伤。同一天,他住进了解放军第97医院。;解放军。2008年7月28日,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左手无名指中指电伤一个多月,无名指变黑两天 "。诊断结果是 "左手电击伤,无名指坏死,中指第一指节ⅲ "。2008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计划中的皮瓣成形术进行了沟通。2008年7月30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对左腹部进行带蒂皮管成形术和自体中厚皮移植术,期间自行切断左无名指远端指关节。术后因切口感染,左无名指及皮瓣远端完全撕脱。2008年8月20日,在全身麻醉下,再次进行左手无名指皮管成形术,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自行离断。2008年9月10日全麻下腹部皮管蒂断裂,术后腹部供皮瓣植皮未成活。然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臂丛麻醉下进行皮瓣成形术,同年12月10日切除左无名指坏死骨,局麻下清创缝合。根据医生 的建议,直到2008年12月19日,患者仍处于晕厥和卧床休息状态。因原告多次手术,右胸供区、腹部供区、左前臂缝合固定区均伴有性瘢痕增生,原告要求对方医院对左手无名指残端进行处理,于2009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与被告一起住院172天。发生医疗费用49919.73元(其中2008年7月28日至8月1日8295.21元,8月1日至8月18日6088.79元,8月18日至8月28日7989.45元,200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7394.42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医院,同年1月21日进行左手无名指残端修复,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费用9359.49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在徐州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753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前往第九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s医院因左手无名指截肢,左掌疼痛一年多进行门诊检查,费用43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因右胸腹部增生性瘢痕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费用19元。
2010年6月30日,本病例经徐州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电击伤后左手无名指破坏性坏死。1%TBSA (IV)染色时,左手无名指腹部带蒂皮管形成不当,应行无名指截肢术。2. "腹部疤痕是医疗处方过度治疗造成的。结论:本案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医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2011年5月3日,此病例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左手无名指重度电烧伤,一个月后到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在患者的期待下,医生设计了手术方案,但这个手指电烧伤病例的治疗是高风险手术,成功率低;2.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烧伤分册)》人报》报道。;美事医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57页;"骨烧伤和坏死后应保存死骨,并用小刀刮骨表面,覆盖上干净的皮瓣 "。术中发现左手无名指第一指骨无骨膜,指骨环死亡仍可选择皮瓣手术,于是指示医生保护手指。3.严重的电烧伤是左手无名指缺失的直接原因;4.在就医过程中,医生过于自信,术前准备不足,术后肢体固定不牢,抗感染措施不力,也与手术最终失败有一定关系,造成腹部供皮区瘢痕增生。结论是:本案属于三级医疗事故,医生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花了两次鉴定费,市的和省的。因为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以投诉为由向医院提起诉讼,被告以申辩为由答辩。
另外,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4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97医院。;解放军某因触电烧伤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589.42元。2009年6月5日,原告 s的伤情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0年3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经鉴定可安装假手指。在原告 王受伤后,鼓楼医院每月支付其工资500元至2008年12月,并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0年7月,原告王因工伤待遇等纠纷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5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终字[2010]第158号仲裁裁决,裁定 鼓楼区s医院一次性支付王10140元[(1825元/月×60%) ×12个月―500元×6个月],医疗费42661。64元(61661.64元―1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50元[(1825元]。假肢费用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0.5×240天),护理费8065 29元(700元/月/20.83× 24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956元[2221元/月× (74-29 )× 0。8].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315元(2221元/月× 15),交通费210 3元,共计192598 23元。由于双方都拒绝接受仲裁裁决,他们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达成如下协议:1。徐州鼓楼医院一次性支付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万元。2.对于王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最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承担赔偿(补偿)责任,则徐州鼓楼医院再支付王2万元(以王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纠纷书面和解结果为准);王不得主动放弃对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否则徐州鼓楼医院不向王支付上述款项2万元;3.王与徐州鼓楼医院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结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1及误工费按每天62.86元计算,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3日;2.提供被告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美国医务部提出,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16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照顾;3.提供山东省金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主张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将对王某期间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和治疗。鉴定意见为:王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支付检查鉴定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4.提供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发票及证明(内容:患者王在我公司安装半掌假肢,硅胶材质,单件价格四千伍佰元。使用寿命两年,这个手指除了装饰功能没有其他功能),提倡两年换一次,20年的残疾人用具费用45000元;5.提供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苏山村委会的农业户口及证明,称原告 父亲(1943年7月20日出生)和母亲徐秀荣(1941年11月13日出生)于1980年迁居铜山县石灰厂,育有一子王成和一女王。现在住在苏山街道办事处,要拿镇上的户口来算两个被赡养人的生活费。6.2 . 2008年11月和12月在北京麻友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晶露、原液等5张信用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晶露和原液。3628元由被告负担;7.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发票一套,证明在徐州的日常治疗费250.6元,在南京的鉴定费567元,住宿费218元;北京交通费21元(其中2009年1190元,2010年969元),住宿费630元。上海 s治疗费用包括交通费390元,住宿费736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费36.5元,97医院复印费15.5元,其他公司复印费214元(因诉讼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期间复印费199元)。
经过质证,被告认为:1。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 原告与用人单位最终达成的每月1825元的赔偿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每月500元是原告减少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2008年10月12日后发生医疗事故。截至10月12日,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支出35269.39元,后续所有费用应按比例承担。2.原告在手术过程中需要两人看护被告,即患者在2008年7月30日至9月10日绝对卧床休息期间需要两人陪护;3.金健司法鉴定中心无烧伤科专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4.应该有医生 安装假肢时的建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残疾人用具是指补偿丧失功能的费用,原告 s的截肢是其原伤所致,半掌假肢只是装饰性的,并无功能,故被告不会认可此费用;5.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无生活费;6.原告 使用外包化妆品没有相应的医生 这与本案无关;7.徐州的交通费用要按照参观人数按公车标准计算。南京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和北京的地铁票没有区别。上海、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根据门诊病历确定。
我们认为,第一,被告 原告的诊断和治疗,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过错与原告 ■损害后果。因本案经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医方构成三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确定被告的过错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为服务的证据;;美国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并不一定是定案的依据。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经审查, 美国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实不当,不予采纳。《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烧伤分册)》人和。;美事医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56页,第9章,电烧伤的治疗技术,第一次节电早期清洗烧伤根据记录, "高压电接触烧伤后创面较深,深层组织常严重坏死,局部肿胀明显。进行早期焦痂和筋膜切开减压。.....目前技术的发展可以做到早期清创,修复伤口。只要病人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越早清创越好。它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或受伤后7天内进行治疗。晚期清创术,一些中生态组织的进一步坏死,伤口感染,肌腱粘连的机会增加和功能恢复差。 "在原告的期待下,被告计划进行皮瓣成形术与原告沟通,这满足了患者 对医生的期望。但被告作为专业技能较强的医疗机构,在电击伤一个月以上、左手无名指破坏性坏死并伴有感染的情况下,除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外,还应判断手术是否适合原告,被告应根据病情的发展和初诊为原告时的症状及时纠正诊断 s操作。综合考虑原告入院,诊断为 "左手电击伤,无名指坏死,中指第一指节ⅲ。 "原告 s护指治疗过程及护指不成功,右胸供区、腹部供区、左前臂缝合固定区均伴有性瘢痕增生,故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未结合患者实际情况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手指保护治疗不仅没有减轻原告 的疾病,但加重了原告 反复手术过度治疗造成的疾病发展和各种损失。
《徐州医学会志》第六篇《电击伤后左手环指毁坏性坏死伴感染1% TBSA (IV。) 医方选择左手环指腹部带蒂皮管成形术不当,应行环指截指术"的分析意见较之江苏省医学会引用《临床扶术操作规范(烧伤分册)》人电烧伤早期清创术。;美事医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57页,认为应保存死骨,并用小刀刮下死骨表面的干净皮瓣覆盖。该手术方法更合理,符合医疗实践,与原告 根据详细的材料。分析论证有理有据,符合本案法律特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扩大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诊疗行为。
因为原告被被告录取了 plac《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 s主张陪护费31173元,均为住院期间发生,有医生证明,本院支持336元。78.47元[(86.8元× 172天× 2人)(86.8元× 44天)],扣除6750.65元(700元/月/20.83天× 216天× 93%),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927.75元。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4.5万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残疾人用具必须 "可以补偿因残疾而导致的身体功能丧失的器具。根据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半掌假肢除装饰功能外,无其他功能,不符合残疾矫形器费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所对应的人身伤害赔偿伤残等级 的三级医疗事故,不能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治疗交通费3349.6元,除2009年去北京1190元无相应案件支持外,其他费用2176.6元,符合原告 的治疗情况,并得到了我院的支持。原告 其主张的1584元住宿费有票据和病历为证。原告主张复印费266元,并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 的鉴定和诉讼,扣除1997年该院的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后,我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生活补助费43071元,结合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是病残,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因此,我院按照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892.26元、误工费21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8.76元、陪护费26927.75元、交通住宿费3760.6元、复印费235.5元,共计62098.81元。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30%的伤残生活补助费43071元,即12921.3元。
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4375元。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原告有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
车辆服务首席法官
郑法官
人与自然。;陪审员李莉
2012年2月10日
见习办事员李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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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单位赔偿,该怎么办?
工伤赔偿程序是怎样的?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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