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最高法院。;法院。;中华。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 ■时间]:2001年1月2日
[裁判 ■字号]: (1999)行终字第10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市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志富,陕西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市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志富,陕西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小英,该公司职员。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大同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行子楚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美国法院在北方公司诉省经贸委非法吊销许可证一案中,又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周鸿庚法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新参加,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员。该案公开审理。上诉人文、郭志富的委托代理人省经贸委,上诉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顾玉喜、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省经贸委以(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由,作出了三个答复意见 "鉴于堡子湾煤炭站建设的历史原因,为煤炭运销提供了条件,其中第二条内容为:自公布之日起,撤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481号炮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公司。;■相应的煤炭运销业务资质;有关煤炭运销单位,铁路运输部门不得为其报送煤灰运输计划和安排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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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 ■金经贸能字(1998)90号回音4-@ . com ;撤销 "两证 "2003年2月,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起行政赔偿诉讼。
更高的人 山西省中级法院对北方公司提起诉讼。1999年4月1日作出(1998)晋行子楚1号行政判决,省经贸委撤销 "两证 "北方公司被撤销了。省经贸委不服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1999)11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1999年4月2日,高级 陕西省中级法院作出了(1998)晋行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认为,撤销省经贸委作出的 "两证 "已被本院(1998)晋行一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应承担北方公司在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停业期间的必要经常性费用。赔偿范围包括:租赁费9000元;每月实际发放的员工标准工资为4500元(不含3名兼职员工的工资),12个月共计54000元;复印费153元;诉讼期间所需差旅费12人次,每次3天,共计2844元,以上四项共计65997元。北方公司与呼和浩特铁路局济宁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平台租赁费按煤炭吨位提取。由于煤炭没有实际交付,平台租赁费也没有实际支出,北方公司 的平台租赁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的购煤费、租车费等办公业务支出,不属于停航期间必要的经常性支出,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法》第四条第(一)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令山西省经贸委赔偿大同北方矿业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997元
北方公司和省经贸委均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北方公司 s上诉意见及抗辩理由:(1)北方公司与平台出租人因租赁协议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省经贸委违法行政造成我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省经贸委应赔偿1998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应付平台租赁费277.5万元。(2)1999年3月底,上诉人 诉讼活动的差旅费为22 039英镑?4元,必要的经常性支出,应全额补偿。(3)北方公司工资支出101 300元,而一审判决只赔偿54 000元,与实际情况相差47 100元。(4)租赁费为1998年1-6月,北方公司以合同形式租用的商务车,吊销牌照后3-6月的费用2万元,应属必要的经常性支出。(5)营业费用28 278?15元,因为执照被吊销,是与相关单位协调纠纷的必要费用。(6)因为执照被吊销,北方公司去车站存煤。1吨未能及时运出,495285元的煤炭收购价款应纳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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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省经贸委投诉北方公司在办理 "两证 ",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的注册、刻制公章、签订协议是依法进行的。(2)北方公司与花园屯煤矿签订联营协议,是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煤炭运进运出,互惠互利,不能早日履行协议完全是上诉人 这并不意味着它是无效的。(3)1997年9月23日在银行登记的50万元因支票未背书被银行拒付,同年11月28日已全部入账。(4)本文件提供的所有协议明确写明支线长度1600米,并注明不包括新荣区的合建部分。从来没人说过平台有1600米长。省经贸委在上诉中有意改变概念,歪曲事实。(5)北方公司完全按照省经贸委的要求逐级上报,并获得 "两证 "未经新荣区有关部门批准,由省经贸委同意。
省经贸委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是:(1)省经贸委对堡子湾煤站的调整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北方公司在办理 "两证 ",不具备《煤炭法》规定的经营煤炭的必要资本条件,且未收到 "两证 "按照山西省(1995)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即不经当地县(区)主管部门批准,直接上报大同煤炭领导小组。Its "两证 "都是骗人的。(3)因为北方公司申请了 "两证 "未经新荣区同意,导致新荣区反对,该区叫停了该公司 1997年11月20日,美国煤站。1998年3月20日省经贸委下发(1998)90号文件时,北方公司的煤炭业务早已停止。因此,北方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停止煤炭经营和省经贸委下发的90号文件,省经贸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北方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的煤炭经营项目尚未注销,公司尚未返还 "两证 "迄今为止,金经贸能字(1998)第90号文件未对北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北方公司的事实依据 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①北方公司在新荣区提出异议,挽救了经贸。委员会已通知他退还罚款两证 "。知道煤炭生意可以 与济宁多晶公司签订协议,将租赁费支付标准变更为 "无论是否发煤,每月支付甲方贰拾伍万伍仟元;",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审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②本案二审判决前,诉讼期间不存在北方公司差旅费赔偿问题。③根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4)劳字49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北方公司总经理姚、监事、董事刘友的工资福利由控股公司支付,上述三人的工资不予补偿。金能字(1998)90号仅取消北方公司煤炭经营项目,该公司其他经营项目一直在进行中,故要求省经贸委赔偿该公司全体员工煤炭经营期间的不合理工资。(4)北方公司当庭提供的租房证明是一张白纸,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⑤北方公司主张的业务支出主要用于应酬,并非必要的经常性支出。一审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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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请示报告》和《关于组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对大通联合运输公司的投资决定、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 北公司会议、市煤炭领导小组煤字(1997)18号、陕西省经贸委(1997)589号、481号、486号、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运字(1997)19号、新荣区人发(1997)94号;;新荣区新(1997)99号;;、《批复》、山西省经贸委(1998)90号等证据,证明山西省高级 美国法院 本院(1998)晋刑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1999)兴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答辩等。就足以证实。
北方公司就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租赁协议书》和《租赁房协议》的收据、差旅费凭证和会计报表、员工工资单、租车协议和租车收据、复印费用会计报表、购煤费用凭证和与济宁多晶公司签订的业务费用凭证。
我们认为,北方公司是经营煤炭运销业务的股份公司,由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同市海斯建筑防水工程办公室(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市鑫通工矿配件供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协商决定。三方认缴的资本总额为50万元,已达到《公司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规定的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金条件。北方公司注册资本虽因支票未背书未及时到位,但三方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入账。省经贸委认为其不具备申请开办煤炭企业所需资金条件的证明;"两证 "是不够的。《关于申请组建北方公司的报告》及提交的有关材料,经大同市经委和大同煤炭领导小组审定后,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审核后颁发了《煤炭经营许可证》和《煤炭发运许可证》堡子湾煤炭外运站为北方公司。申请 "两证 "由北方公司提供,符合山西省办公厅(1995)《关于发煤站发煤单位有关立户和开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7号第四条的规定;;美国关于申请 "两证 "。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申请 "两证 "由北方公司必须经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大同煤炭领导小组和省经贸委也知道北方公司的申请尚未上报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但未提出异议,同意北方公司接收 "两证 "。诉讼中,省经贸委提出以下问题:北方公司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北方公司与新荣区花园屯煤矿签订的联营煤矿协议是无效合同,与北方公司的合法性无关 的申请 "两证 "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省经贸委认为,上诉理由为北方公司骗取 "两证 "不成立。省经贸委作出的撤销 "两证 "已被我院(1999)1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方公司对撤销 "两证 "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省经贸委应补偿北方公司停工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一审判决省经贸委赔偿北方公司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诉讼期间所需租金9000元、职工标准工资54000元、复印费153元、差旅费2844元,总额65997元为必要经常性费用。北方公司与济宁多晶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平台租赁费按交付煤炭吨位提取。由于煤炭没有实际交付,平台租赁费也没有实际支出,北方公司 的平台租赁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的购煤费、租车费等办公业务费用不属于停航期间必要的经常性支出,北方公司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款、第28条第6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判决。
总裁判长周鸿庚
代理法官杨临萍
代理法官马永新
2001年2月2日
簿记员王振宇
引用法律
[1]《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2]《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3]《煤炭法》第47条
[4]《行政诉讼法》第68条
[5]《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6]《行政诉讼法》第61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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