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5
【受理法院】:中级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2月6日
[裁判 ■字号]: (2007)赣钟毅字第29号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杨颖、赖景元;;美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2007)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颖,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委托代理人黄伟
[案例正文]:
杨颖、赖景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s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钟毅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静媛,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江西全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颖、赖景元因不服全南县法院的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美国法院(2006)第73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县农机局大院家属房出来买菜。到被告在县农机局门口摆水果摊的位置时,被告要求原告于5月28日结清3.4斤荔枝货款,原告掏出一元钱扔在被告 s踏板车。被告捡起它,对原告说钱不够,所以我得给9元5角 "。还差50美分。被告说 "对谁? "原告回答说敬你。 "被告说 "有什么证据? "原告称,和她一起买菜的女子是知道的。于是,原告去找买菜的女人。过了一会儿,原告回到被告摆地摊的地方,告诉被告 "买菜的女人已经回家了。 "被告说 "你先付了钱,等你找到买菜的那个女的我再还给你。 "原告让被告去找一起买菜的女子,两人一起走到县农机局大院,边走边吵,到了。被告抓伤了原告 的右脸,导致原告倒地无法行走。原告喊丈夫过来,被告跑到农机局门口喊女儿。正在这时,一辆车开过来,车上的人下来劝他,然后叫了一辆三轮车把原告送到全南县 s医院住院治疗。(2)全南县人的x光片;;美国医院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经过五天的牵引,消炎,对症治疗,那是2002年。6月5日,他被调到赣州医院。;美国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6月7日,他接受了 "右股骨颈开放复位带旋髂血管髂骨瓣移植术。经过25天的消炎和对症治疗,于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如下:1。右股骨颈骨折;2.右马蹄足畸形。出院那天,他被转移到全南县医院。;于2002年7月16日出院。
[第页]
2.2003年1月13日,原告告知一审法院,2003年3月24日,原告以钢板未拆除、伤残等级无法鉴定为由,申请中止诉讼。2003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03年11月13日,原告请求恢复诉讼。2004年2月10日,原告以需要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04年8月17日原告请求恢复诉讼。从原告受伤(2002年5月31日)到第一次法医鉴定(2003年3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药费。200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原告杨颖 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3月2日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0615.43元,其中30%为6184.63元,被告赖。案件受理费835元,实际办案费用751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986元,由原告杨颖、被告赖景元分别负担595.80元、1390.20元。对此判决,被告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并送达(2004)672号民事调解书: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500元;案件受理费835元,实际支出751元,两次法医专家鉴定费400元,二审受理费835元,共计28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已清偿上述款项。
3.2003年9月6日,根据赣州人 原告 原告的主治医师陈荣春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诊断和治疗证明。诊断和治疗证明原告 s股骨愈合但发现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2005年5月11日,原告在赣州市中医院对其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及取出术。经抗炎对症治疗后,手术口一期愈合。拆线,住院21天,2005年6月1日出院。2003年9月19日,原告在宁都县赖村中心卫生院接受中医治疗。2004年4月30日,北京中研院院士一光开药方,邮寄中药给原告治疗。
4.(1)2005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2)在原告起诉后,在原告 经申请,我院委托该院对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其合理医疗费用为13689.20元,误工费时间为伤残评定前2003年3月21日至2005年11月2日。一个人住院21天,残疾人用具和维修费用不到1472元,五年一次。(3)被告不服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于2006年5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6月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 s伤残为六级伤残,适宜做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4万元。其右股骨骨折系2002年5月31日因纠纷相互撕扯摔伤所致,未发现其右股骨陈旧性骨折。这与原告无关。;小儿症。合理医疗费10684.2元,2002年5月31日至2005年6月1日为误工。护理费是一个人 按当地标准进行特殊护理,康复时间为一人 根据当地临时工的特殊照顾。;工资标准。残疾人用具要配普通轮椅,价格128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保养一到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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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杨颖是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城镇居民,未参加社会保险。侵权纠纷发生时,其女儿陈英,也是城镇居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市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200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现确认原告杨颖自2003年3月3日(即一审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截止日期次日)起的赔偿费用如下:1 .医疗费10,684.20元;2.误工费7127.68元(城镇居民月消费支出509.12元/月,509.12元×14个月);3.住院护理费420元(按当地标准计算,约20元/天,21天×20元);4.伤残赔偿金86197.20元(城镇居民月可支配收入718.31元,718.31元× 12个月× 20年×50%);5.残疾用具及维修费用9600元[1280×(1280×15%×5÷1.5)];6.被赡养人生活费1527.36元【城镇居民月消费支出509.1】2元,509.12元× 12个月× (18-17) ÷ 2人×50%】;7.精神损失费1000元;8.原告的鉴定费为3457元。;申请鉴定费2457元(2400元57分)。;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共计12001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欠荔枝的钱数发生争吵,导致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抓伤了原告 的右脸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 导致原告 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 关于原告被扇耳光后摔倒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仍欠被告荔枝钱,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拉扯,纠纷原因由原告引起,原告本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是次要的。因此,原告 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综合全案事实,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 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 的辩护超出了原审的范围。关于损失时间的确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最高法院;;在美国法院,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原告本应按照医生的指示及时做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他本人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曾以此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然而,他没有。;t做右全髋关节置换,2005年11月2日才去评残,耽误了积极治疗时间。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在积极治疗损伤情况下的实际治疗时间和必要的康复时间确定。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在受害人 s期间,被告计算其所在地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是不公平的。根据原告已下岗且无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即被告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较为合适。如果调解失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最高法院;;美国法院。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颖 s医疗费10684.2元,误工费7127.68元,住院护理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6197.20元,伤残用具及维修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以上共计120013.44元。原告杨颖负担40%即48005.38元,被告赖景元负担60%即72008.06元。被告赖景元在扣除被告赖景元支付的鉴定费后,还应支付原告杨颖69551.06元,由被告赖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424元,实际办案费用3097元,共计7521元。原告杨颖交纳3805元,被告赖景元交纳3716元,与执行款一并交纳。
上诉人杨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因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赖景元水果款,上诉人无过错,赖景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第20条第2款;;美国法院 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计算至伤残之日前一日,第三款可以参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 s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05年11月2日,误工费标准应以月平均工资1140.67元为准,合计误工费35360.77元。
上诉人赖景元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推搡或摔倒,杨欠上诉人9.5元;上诉人 本案中s的过错是不应该与杨颖发生争执,不应该说一句话,没有其他过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和标准上也存在一些缺陷。伤残赔偿应以 4万元的赔偿标准为基础;"人工右髋全髋关节置换术,而且责任要划分,而不是按照伤残6级来计算。即使赔偿是以伤残6级为标准,适用的标准也应该以2003年的标准为准,因为这是杨颖 it’故意拖延。杨颖没有证据证明她的收入损失,因此她的损失的时间不能被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赖景元提交了谭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不能确定赖景元殴打了。上诉人杨颖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不能证人证言。;■之前的声明。由于证据不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引用法律[1]《民法通则》第119条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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