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勇诉北京蜀国宜颜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3-03-12    1  

[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判决时间】:2007年7月3日

【判断否。]: (2007)超民子楚第07667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黄志勇诉北京蜀国宜颜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案情摘要]: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李佳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区经济开发区万佳酒店用品市场。委托代理人:谢觉学,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李佳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区经开万家酒店用品市场。

委托代理人:谢觉学,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蜀王国浪漫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曲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北京市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

原告黄志勇(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义学、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声明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点了凉菜 "香喷喷的蜗牛(凉拌螺肉)他推荐的。自2006年7月28日起,原告出现全身不适、肌无力、头痛、左脚瘙痒、右肩疼痛、右小腿刺痛、急性头痛、落枕、左胸刺痛、腰部刺痛等一系列症状,并伴有全身疼痛,有时低热,先后在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院、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就医。在此过程中,原告 s的病情持续恶化,无常工作和生活,身心俱受折磨。2006年8月9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住院治疗。从那以后,原告一直在休病假,并继续接受门诊治疗。;的建议。自事件发生以来,原告不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疼痛和药物治疗引起的副作用,而且还疾病早期未被诊断和潜在的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的精神。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冷盘螺肉原料由海螺改为福寿螺,加工工艺不当(未完全加热)未杀灭福寿螺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导致原告 无辜的疾病和这个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 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 损害事实和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 的个利。为了保护原告。;他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北京有影响的报纸或出版物上公开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66.1元、误工费15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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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对于我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我司真诚道歉。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道歉,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 ■要求我公司在北京有影响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道歉。对原告来说。;的医疗费用,部分费用已由商业保险结算,我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如果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点了凉菜 "香喷喷的蜗牛(凉拌蜗牛肉)。之后原告出现全身刺痛、低烧等各种症状。于是,原告先后到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院、北京宣武区中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等医院进行诊治。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9日,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北京医院协会安门医院。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北京友谊医院出院医生 按照他的建议,原告休了一周假。2006年9月1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责令原告休假一周。2006年9月9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责令原告休假一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休假一周。

经调查,原告患有广州管圆线虫病,是由于食用了 "香口蜗牛肉(凉拌蜗牛肉)由被告制作。被告在制作 "香喷喷的蜗牛肉(凉拌蜗牛肉)。对于福寿螺,被告未能杀灭福寿螺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因为福寿螺没有完全加热,最终导致原告 吃了它后会生病。

经本院核准,原告遭受以下损失:

医药费16932.7元。损失有相应的医疗单据、费用清单、医疗手册、门诊手册、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中,2006年7月31日肾内科的检查项目与广州管圆线虫无关,该费用我院不予认可。

误工费7318元。根据原告 原告 的医疗账单、住院和出院记录以及病假诊断证明。;她失踪的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7月31日至9月26日以及之后的一周、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8日和11月22日。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北京李佳慧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经我院查询,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我院以200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 s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74天=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留在你 安门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宣武区中医院31天。根据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每天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 的疾病是由特殊原因引起的,这导致了原告 她去了几家医院,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诊断出病因。经诊断,原告长期住院,身心俱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账单、误工费证明、误工费明细表、休明、协议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予以高度注意。目前,这道菜的原材料 "香喷喷的蜗牛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福寿螺,加工工艺不当导致皿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导致原告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经营的菜品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证据确定。被告辩称,商业保险报销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与人身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保险的赔付部分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取得的合同权益,不应抵消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

[第页]

关于原告 要求被告在北京有影响的报纸或出版物上公开道歉,本院认为 "福寿螺 "被媒体广泛报道,被告 的过错行为已经为公众所知;对于原告个人,被告已当庭道歉,本院将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道歉信。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准;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侵权的后果;侵权人的利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上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我院主要认为原告 的疾病是特殊的,这导致原告 她去了几家医院,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诊断出病因。经诊断,原告长期住院,身心俱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勇书面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经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在北京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2.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医疗费16932元70分。

3.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误工费7318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黄志勇诉北京蜀国宜颜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2张

5.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志勇 ■其他索赔。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给付金钱。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黄志勇交纳12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原告黄志勇已支付,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美国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审判长于立江

代理审判员赵

代理法官乔红星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石洋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民法通则》第119条

[3]《消费者权益保》第七条

[4]《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6]《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7]《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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