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1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法院;;辽宁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再审
[裁判 时间]:2007年2月25日
[裁判 ■字号]: [2006]沈敏载字第143号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菊,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花园14-8号153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湘菊,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
【案件正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菊,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花园14-8号15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湘菊,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城建小区3号楼511室。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刘相举之夫),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与刘相举;;的住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风景,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8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的住所。
铁西区检察院诉吴艳菊、刘相菊、刘风景人身损害赔偿案。;本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2003)沈铁西民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吴艳菊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沈敏(1)钟权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艳菊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6)鉴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我院依法组成由许法官担任审判长,刘乃桐法官担任审判长,欧阳如轩法官参加的合议庭。2007年3月16日,再审申请人吴艳菊、被申请人刘湘菊、刘风景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这个案子的审理已经结束了。
一审查明,吴艳菊与刘相菊原是邻居,刘风景是刘相菊 的姐姐。2001年7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吴艳菊与刘相菊因砌墙发生争执。刘向菊、刘风景、吴艳菊被撕,刘向菊、刘风景打伤吴艳菊 的头部和其他部位。在其他人报警后,吴艳菊被送往第五 沈阳市第一医院治疗。
铁西区医院。;美国法院认为,公民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艳菊与刘向菊因筑墙发生争执,被刘向菊和刘风景打伤。事实。但吴艳菊未能提供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证明原件,对其提供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吴彦祖 s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她未能提供原件,我院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判决:吴艳菊 的索赔被驳回。
[第页]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吴艳菊负担。宣判后,吴艳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美国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吴艳菊被刘向菊、刘风景伤害的事实是存在的,并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是,在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上,由于吴艳菊提供的所有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刘相菊、刘风景对此提出质疑,同时,吴艳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法院应该是原创的,原创的; 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实物进行核对;未经审核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艳菊 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是符合法律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吴艳菊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艳菊向本院申请再审。他申请再审的理由是:2001年7月20日晚申诉人被他人伤害是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但原审判决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现原告向法院提交原件,请求法院再审此案,改判,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经再审查明,吴艳菊与刘相菊原是邻居,刘风景是刘相菊 的姐姐。2001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吴艳菊与刘相菊因修建围墙发生争执,后撕毁围墙,造成吴艳菊 的头部和其他部位。在被其他人报警后,吴艳菊被送到了第五 沈阳市第一医院治疗。经沈阳市损伤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艳菊;;他受了轻伤。治疗后,吴艳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735.25元,伤残鉴定费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 依法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2001年7月20日晚,刘向菊、刘风景、吴艳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后吴艳菊受伤。对于这个事实,有公安部门的处理记录,有伤情鉴定证明。因此,刘相举和刘风景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吴艳菊受伤后住院治疗,但在一审、二审中,吴艳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原审依法驳回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艳菊向我院投诉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等原始证据。经法院确认,该证据与一审、二审时吴艳菊出示的证据相同。供述的份数一致,故应认定所花的住院费、治疗费是真实的,应由刘相举、刘风景负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沈阳中院的民事判决。;(1)市铁西区法院(2005)法审字第368号;;■法院[2003]沈铁西民钟艺21号;
2.刘向菊、刘风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艳菊住院费、治疗费共计2735.2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吴艳菊负担510元,刘相菊、刘风景负担1020元。原审公告费由刘相举、刘风景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许
刘乃桐法官
欧阳如轩法官
2007年2月25日
簿记员小莹
引用法律
[1]《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民法通则》第119条
[3]《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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