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胜根、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吴玉江、梁、财产保险纠纷案

 2023-03-12    2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广东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3月8日

[裁判 s字号]: (2007)第62号,佛法人第一终字。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根,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若,江西省人。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根,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若,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南木月大道7号美好村豪景阁2楼。

法定代表人:董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平、陈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胜根、龙不服南海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时40分左右,吴玉江醉酒驾驶粤W.B0090小型越野客车由和顺开往桂城方向制动不良,行至南海区S267线22M 300M路段(何炅路桥面)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 (带着黄丽、许小莉和其他人)朝相反的方向行驶。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 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并向相反方向行驶,违反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吴玉江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次要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黄丽、言和和许小莉对这次事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江赔偿原告1万元,其他被告均未赔偿。另查明粤W.B0090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梁,被告人吴玉江在借车时发生此事故。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美国保险公司,保证期间为2006年1月1日零时至同年12月31日24时。这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王黎明。原告黄胜根、龙分别是死者黄丽的父亲、母亲,均为黄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立生前是农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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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准确合法,予以受理。被告人王黎明、吴玉江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被告王黎明、吴玉江分别承担70%和3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梁系粤W.B0090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系其借给被告吴玉江使用期间发生,故梁应对该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粤W.B0090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的规定;;s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第三条,最高法院;;被告、吴玉江、梁对原告;;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采纳本案三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三险的抗辩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参照《广东省2OO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 经s诉请及举证,本院认可本案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11552.5元(23105元/年× 6个月)、死亡赔偿金93810元(4690.5元/年× 20年)、住宿费396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理交通费28000元。被告王黎明承担70%或77357。。35元;被告吴玉江支付30%,即33153.15元。扣除他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3153.15元。原告 的超出上述核准范围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均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年龄,且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莉在事故发生前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 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黎明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法》第130条和《《民法通则》法》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应赔偿原告黄胜根、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57.35元。2.被告吴玉江、梁应共同赔偿原告黄胜根、龙因黄莉、黄某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23153.15元;;他死于交通事故。3.被告、被告吴玉江、被告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赔偿义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8元,由两原告负担5682元,被告负担1705元,被告吴玉江、梁负担731元。

上诉人黄胜根、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丽1998年在南海工作。上诉人黄胜根、龙为证明黄丽在该镇居住一年以上,曾提供南海区公安分局2004年批准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黄丽已于2006年6月意外死亡。此外,黄立 s的同事和他们的男朋友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黄胜根、龙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龙现年52岁,已到退休年龄。他是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身体一直不好。上诉人黄胜根虽未到退休年龄,但患有多种疾病,已无法工作。上诉人没有其他收入,完全靠子女赡养。综上所述,要求:1。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检察院的有关资料;;美国法院,说明事故发生前,必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必须满足这两年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黄丽在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也无证据证明黄丽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正确。另外,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是履行了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黄胜根、龙没有索要抢救费,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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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吴玉江、梁答辩称:上诉人黄胜根、龙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正确。2.关于黄丽的证明;;其同事、朋友,上诉人黄胜根、龙在一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未举证,逾期举证,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三。上诉人黄胜根、龙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黄胜根、龙不属于法定赡养人范围,应驳回其申请。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提出无理索赔,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黄胜根、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1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夜半花卡拉ok歌舞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黄丽在南海居住一年及其工资收入。2.证人陈启生、许小莉的证言证明,两人均认识死者黄立,知道其在南海里水夜半花卡拉ok歌舞厅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仅属于证人证言,且该单位没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故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收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黄丽的工资收入;对于证据2,两名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且相互认识,其证言不应采信。在我们的法庭上。;的意见,上述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黄丽自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午夜花卡拉ok舞厅担任酒水销售员。

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黄丽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黄胜根、龙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首先,死者黄丽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根据《证明》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夜半花卡拉ok歌舞厅的证人陈启生、许小莉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死者黄丽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的事实。此外,根据上诉人黄胜根、龙在一审中提交的死者黄丽的暂住证,虽然其有效期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但该证据也证实了死者在黄丽出事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的事实。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死者黄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黄胜根、龙;;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上诉人黄胜根、龙 原告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男性被抚养人或者、年满55周岁的女性被抚养人,可以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以此依法索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黄胜根、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年龄要求,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无行为能力证明,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黄胜根、龙 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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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核实,确认上诉人黄胜根、龙应获得下列赔偿项目:丧葬费11552.5元(23105元/年× 6个月)、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14769.94元/年× 20年)、住宿费396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理交通费2802元。被上诉人王黎明承担70%,即218469.51元;被上诉人吴玉江支付30%,即93629.79元。扣除他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83629.79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海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广东省佛山市法院(2006)南民民一初字第2150号;

2.南海区法院(2006)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黄胜根、龙的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

三。南海区法院(2006)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上诉人吴玉江、梁应共同赔偿黄丽的交通事故损失。死亡损失83629.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黄胜根、龙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吴玉江、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黄胜根、龙负担,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吴玉江、梁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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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最终判决。

总裁判杜炳培

代理法官吴建南

代理法官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八日

簿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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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法》

[2]《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3]《民法通则》第119条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9]《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1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1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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