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2
入职不到一个月的马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后,应同事邀请到某鱼塘聚餐饮酒,酒后到鱼塘游泳。谁知,马意外溺水身亡,谁该为他的死承担责任?此案历时一年多,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和中院一审二审。;镇江市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鱼塘的两个经营者依法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受同事邀请去鱼塘喝酒。
马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成为资产管理公司镇江的销售经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前往南山参加公益活动。活动结束后,公司员工王邀请同事马、夏等人到承包鱼塘聚餐饮酒。晚饭后,马和夏去鱼塘游泳,但马淹死了。随后,马 一对夫妻将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王某、张某,副食品基地的承租方周某及业主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王在马游泳前已尽到提醒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游泳的结果,因此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鱼塘生意是养鱼钓鱼,不是游泳,池塘旁边的树上有禁止游泳的牌子。 "被告张认为马某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游泳行为。
"去鱼塘吃饭是为了以后公司考察工地组织团建活动。事发后,公司已代王等人与受害人马某家属即原告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原告在获得全额赔偿后,不应再向他人要求赔偿。 "被告一致认为如此。
与鱼塘承包商分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后,邀请被害人马等多名同事到其承包的鱼塘聚餐娱乐,目的是为公司组织团建活动考察现场。可以看出,这个邀请包含了对外营销的性质。王、张作为鱼塘的共同承包人,在利用鱼塘经营捕捞业务时,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安全告知和劝阻其危险行为,不包括安全保障设施和游泳的救助措施。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安全设施的鱼塘中游泳,应当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但自愿留在其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王作为经营者,未尽到有效劝阻的义务。因此,王、作为共同犯罪人,对马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并购的综合考量;;s的错度与王 s和张 的失败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王某、张某承担25%的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认定原告 并判决王、张承担25%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 ■其他索赔。
被告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张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 对法律的解释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第6条,最高法院;;本院认为,王、张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应当对顾客马某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马某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在鱼塘游泳后溺水身亡。由于马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处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过错。王、张作为鱼塘管理者,未能有效劝阻马游泳,马溺水时未能及时施救。因此,可以认定王、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相应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某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者,某副食品基地和周作为鱼塘的分包商,将鱼塘承包出去进行渔业养殖或捕捞,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鱼塘经营者也利用鱼塘从事捕捞活动,不应对马某承担责任;;在经营范围以外的鱼塘游泳时溺水。
至于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则是该公司在马案发后对其亲属的补助。;死亡的,不支付单位应得的赔偿金;与王、张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已获得马的全部赔偿;;s死亡,不应重复主张从已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赔偿金或全部赔偿金,该主张未被采纳。
(原标题:饭后游泳溺水,伴侣需要承担责任吗?)
引用法律
[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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