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等特殊场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学校是特殊场所

 2023-03-12    23  

介绍

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和自控能力差,容易对他人造成伤害,也容易受到他人甚至自己的伤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设立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守护者 未成年人监护往往呈现一种 "暂时中止 "由于他们主观以外的原因。最典型的情况是,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一些特殊场所,基于未成年人上学或入托,其监护实际上由监护人委托给上述单位。这就产生了在此期间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这种赔偿责任只能由监护人承担,不受地点和环境条件的限制。另一种意见是基于未成年人上学或上幼儿园的事实,在监护人与学校、园方或学校之间产生类似于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园方或学校。所以这种特殊场所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该由这些单位承担。本文认为我们可以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学校和学生的关系。

第一,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理解

讨论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问题是正确理解学校、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第三方 s侵权涉及侵权行为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一般比较容易掌握,所以本文就不讨论了。学校的基础。;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伤害事故涉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理论界有很多不同的认识。代表性观点如下::。

1, "监护权和说了一句。一般来说,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其子女的父母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因未尽到监护义务而造成的后果,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 的理论特殊权力关系与权力,也被称为 "准行政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不完全是行政关系,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两者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是与公共服务法的关系。人和他们的用户之间的关系非常相似。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甚至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形成了命令与服从的不对等关系。

3. 的理论特殊民事关系与法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国民教育,由国家出资,适龄儿童必须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学校赔偿是国家赔偿,所以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

4. "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这种观点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发,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有责任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和引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中小学与学生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中小学和幼儿园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和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依据教育法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到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

5, "双重关系 "理论7。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仅是不平等的关系,而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本文所持的观点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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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赞同 "双重关系 "等观点有失偏颇,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讨论 "学生伤害事故这里分析如下。

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没有关系。 "监护关系理论与实践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主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即 "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被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事实上,监护责任的产生取决于监护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律认可的监护关系只有三种,即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裁定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 父母双亡或无监护人的,由下列有监护人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二)兄妹:。(三)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所在单位同意的;;的父母工作或居民 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委员会。;的住所。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指定。;的父母属于或居民 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委员会。;近亲属中的住所。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美国法院。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属于或居民 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住所。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关系,《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监护关系。因此,所谓的声明说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八

二是 "准行政关系理论与实践;"和 "特殊民事关系理论与实践都是片面的。 "准行政关系理论与实践;"注意到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某种类似于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却忽略了除了这种关系之外,学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一方提供教育服务,另一方因缴纳学费、入学等行为而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特殊民事关系理论的缺陷在于,一方面主观上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应当是平等主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的主观认识可以 无法对学校与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的某种联系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不得不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法,将学校与学生或其家长的关系的性质与学校与国家的关系的性质混淆起来。 a理论的一个重要前提特殊民事关系与法律就是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假设这个前提成立,即使国家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经费的提供者存在,也不能直接导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改变。通常情况下,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存在,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国家将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后,这部分经费将成为学校的。作为法人,学校与外界的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的,学校以自己的名义与学生及其家长联系,而不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或代理人。所以,这种情况下,学校和学生或者代理人。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归根结底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内容所决定的,是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取决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关系和权利义务,不应受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上述因素的影响。因此,认为国家出资的学校依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的义务教育属于 "国家教育与发展部或者学校赔偿是 "国家赔偿与补偿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认为,特殊民事关系理论的表述存在固有的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其实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确实很复杂,也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又是独立的。虽然它们有时同时并存,但互不交叉。

第三,关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理论。该理论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客观地描述了学校职能的现状,即解释了学校的教育职能,同时又不忽视学校的管理和保护职能,比 "准行政关系理论与实践;"和 "特殊民事关系理论与实践同时,由于该理论是建立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等国的现有法律基础上,相对来说争议较小,但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文认为,对学校基础的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该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入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可有可无的,但包括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和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在教育关系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他人伤害的,学校将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 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指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具有教育法和民法的性质,应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属于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受民法调整。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是教育的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和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到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学校自愿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从而形成委托监护关系,但此时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否则不能推定委托监护成立。9委托监护可以是自由裁量的,也可以是有限的,比如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明确界定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的义务是监护或保护义务,即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责任。这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平息关于学校性质的争论。;同时也可以引导法院正确对待学校 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审判中的责任。

三、实践中,学校等特殊场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体现和处理。

一是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刘诉被告赔偿纠纷案,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一天在课堂上,被告占了老师的便宜在黑板上写字,转身用铅笔刺伤原告,却不小心刺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监护人。因为监护权主要基于亲权,所以相对稳定。同时,由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多年,监护人是否尽到管教和约束的义务,对被监护人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已经将监护权暂时委托给学校,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在这方面,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第22条规定:;美国法院也明确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本案被告的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最多只能认为其尽到了监护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当然,如果学校也有过错,也应该根据上述《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视其过错大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未成年人受学校委托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孙谋,一个12岁的学生,有一天被学校分配到校门口值班。因同校8岁学生提前来到学校锻炼,孙立即阻止其进入学校,双方发生,导致摔倒,左脚骨折。余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因为从行为的本质来说,孙 s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受学校委托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可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首先由学校承担,而从行为能力的角度来看,学校不应让他单独执行职务任务,而应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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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托方因监护不力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受托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表面上看,监护人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或托儿所似乎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但未成年人能否在特定的学校、幼儿园或托儿所上学或托儿所,需要监护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成年人可以上学或托儿所,这种行为通常是有偿的。所以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监护人将监护权暂时委托给受托人的合同行为。因此,受托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来学校或托儿所的未成年人负有管教和保护的义务。简而言之,就是充当监护人。因此,当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幼儿园受到损害时,不能从一般过错责任来衡量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应从其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角度来考虑,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7岁的孩子顾某在幼儿园大厅做游戏时,在跑跳过程中不慎摔倒,脸撞到了大厅的小板凳上。结果他的眼镜碎了,扎破了眼睛,导致左眼失明。案件诉至法院后,认定幼儿园对操场的布置存在疏忽,是造成此次伤害的重要因素,幼儿园应承担一定责任。换句话说,即使未成年人和学校、幼儿园或托儿所在此类案件中没有过错,在受托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的意义上,受托人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分担部分民事责任。

双流县陈晓燕医院;;四川省中级法院

[注释]

1 :《民法学》、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82页,:《民法学》主编,刘春茂,出版社;;s公安大学,1992年,第660页;↑彭主编著,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3页。

参见马怀德著《:《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与《法学》》,2000年第4期。夏秀荣,:《上海市中小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处理立法工作的思考》,《教育发展研究》,1999年第7期。

4最高法院。;应用法学会。:《法院案例选一民事卷(中)》(1992-1999),与;;美国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906页。《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2004年,第131页。

5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青年出版社,2002年,第154-155页。

:《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杨立新,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83-184页。

7黄炜、,胡劲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54页。

8参见郝《:《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规则问题研究》,硕士研究生;;安徽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9参见郝:先生;;安徽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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