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7
核心内容:学校在未成年学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学校只是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那么其法律地位如何?接下来,边肖法制快报将为您详细介绍。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我国目前的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朋友,一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那么,学校在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呢?
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然后学生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有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监护人和校长,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父母,学校只是接受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校长。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和委托关系。监护人与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关系,如签订书面委托书,也可以一般口头约定成立。如果一个孩子 的父母把孩子交给邻居照顾,邻居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照顾孩子。
一旦学校正式接收孩子,学校和家长实际上就形成了监护人和委托人的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学校和家长负有类似的监护责任。但学校的监护职责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同。
第一,两种监护责任的承担不同。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依法产生。《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委托人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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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生产的范围和顺序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
[2]《民法通则》
[3]《民法通则》
[4]《民法通则》第133条
进一步阅读
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2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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